第 一条 为加大废旧物资收购行业管理,规范废旧物资收购借助行为,提升废旧物资综合借助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资源综合借助管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收购再借助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辆以及尚具部分采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求购、贮存、推销等收购经营活动。第四条 中山市经贸局是废旧物资收购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收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收购营运管理活动中的有关事宜。市规划、进步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收购经营活动推行管理。第五条 市物资收购行业协会根据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方法的规定,拟定行业准则、行业规范或公约,帮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收购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废旧物资求购职员作 证,并负责按期将废旧物资收购行业的有关状况报公安、工商、城管执法部门。第六条 市经贸局应会同市规划、进步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全市和各镇区经济进步需要以及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废旧物资收购经营行业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推行。废旧物资收购经营场合应设在废旧物资收购经营行业专项规划的用地范围内。第七条 废旧物资收购经营场合依招标、拍卖方法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合的平时的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收购行业协会的管理和生意教导,对进登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第八条 废旧物资收购经营场合应符合环境管理需要,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准则的围墙。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打造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营运管理规范;(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收购营运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合;(三)收购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借助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置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需要。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求购、贮存、推销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合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 证》方可营业。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收购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一)各类机动车辆;(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五)出处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交易废旧专用器材、设施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 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收购经营者。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收购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 证求购登记规范和可疑物品报告规范:(一)在求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交易单位开具的 证明,对交易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 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目、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二)求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交易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收购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收购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采集和处置,储存设施须拥有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第十五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流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风险人体健康的状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对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收购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求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求购发 票作为付款凭 证,应获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或一般推销发 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获得海关完税凭 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求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 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 证,再向市环保局报告并出具 证明。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场合的,由市城管执法、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置。第十八条 在废旧物资收购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方法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执法、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置。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置。第二十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 票和有关凭 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置。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求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求购赃物及无报废 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方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






